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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会诊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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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4531
西安人姜云春到兰州讨债被兰州警方击毙一事,引起法律界人士和媒体的关注,本报昨邀请部分法学专家、律师和公安干警等就此事件进行了专题研讨。
  交锋1
  警方击毙行为是否防卫过当
  张冬生:“当场击毙”属防卫权
  “当场击毙”是警察当场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在现有法律状态下,合法地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只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二是《刑法》赋予的正当防卫权。公安部门关于“当场击毙”的有关规定,来源于《警察法》和《人民警察器械武器使用条例》,这些法律法规都表明,警方“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是一项防卫权。
  贾宇:警方处置并非正当防卫
  兰州警方的处置,无论如何都是不妥当的。在所谓的“受害人”报案称姜云春有炸药后,兰州警方高度重视,并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了狙击手在必要的时候击毙嫌疑人,这些都是应该肯定的。但事后证实,姜云春身上并没有炸药。站在当时警方的立场上,在那样一种特殊情况下,警察无非会有两种判断:一种情况是姜云春身上真有炸药,且随时可能引爆;另一种情况是姜云春仅仅是用所谓的“炸药”来威胁对方。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应该是这样一种结局。
  如果把问题往最坏处想,姜云春身上真有炸药且随时可能引爆,那么当他在503室时这个危险还是存在的,那么此时警察通过喊话、谈判等一系列手段无效后,采取措施是必要的。警方筹集了钱,姜云春拿到钱走出503室后,表明他已经放弃了威胁,有了回旋的余地。而兰州警方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把他击毙的,这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
  张冬生:兰州警方明显防卫过当
  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受害人,他的生命就格外受到保护;也不能因为他是加害人,其生命就受到轻视。另一方面,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利。公民有防卫的权利,但没有防卫的义务。不同于此,警察不仅有防卫的权利,更有防卫的义务,不能保护公民的生命,就是失职,这种不作为甚至会构成犯罪。
  据了解,在姜云春被击毙时,现场的情况有两个特征,一是警方对其身上是否有炸药并不能完全确定,讨债人已经离开503室,所谓“劫持人质的犯罪“已经结束。此时,讨债人引爆炸药的危险已经明显降低。此外,兰州警方怀疑讨债人携带的炸药足以炸毁一栋楼,但当时小区内人员已经疏散,不会危及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按照正当防卫的要求,只有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才有权力剥夺加害人生命,在这种情况下,将讨债人击毙,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属于防卫过当。
  交锋2
  警方是否尊重人的生命权
  贾宇:兰州警方对人命太不当回事
  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这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因为他们也是我们的族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必须有一个严格的、复杂的程序。即使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人,为什么还要有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剥夺他们的生命呢?这说明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把人当人。应该说,兰州警方在前期所做的工作表现出对人的生命的重视,但在处置姜云春的时候,对人的生命太不当回事了。
  龚晓亚:警察剥夺人的生命当慎重
  判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死刑,尚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足见国家对剥夺人的生命的慎重。在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姜云春存在以“引爆炸药”相威胁的言行且有不听警方警告的情节,兰州警方不免有违规滥用职权之嫌。尽管警方有权在犯罪嫌疑人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不听劝告的“紧急情况”、“紧急情形”下使用武器,但是,这个权力的行使要按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和要求进行,不能任意决定或处理,即不能滥用。我们不能苛求警方当时就断定姜云春是否携带有炸药,因为当时是无法断定的。但是,警方当时起码应该断定姜云春是否真的有以“引爆炸药”相威胁的言行。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也是判断开枪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交锋3
  警方开枪是否属滥用职权
  王革峰:兰州警方击毙姜云春涉嫌滥用职权
  在理论上,警察开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性质,但在此事件中,兰州警方在没有判明情况和情况并不紧急的前提下开枪,涉嫌滥用职权。
  首先,张凤林的妻子在当日事发过程中曾经自由走出张家,拿到钱后又自由返回,这说明姜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见当时的情况并不紧急。其次,姜云春的目的是讨债,事发时他得到了1万元,随后也独自一人下楼,因此其引爆炸弹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或减小。应该说,在整个事件长达近9个小时的过程中,警方完全能够据此判明情况,可兰州警方违反法律的原则,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贾宇:兰州警方涉嫌过失犯罪
  从法律性质看,兰州警方击毙姜云春有防卫的性质,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正当防卫的大前提必须是有实实在在的不法侵害存在,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姜云春被击毙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如果有也应该在503室,当他离开503室后不法侵害也已经过去了)。兰州警方根据受害人报案也好,根据自己的观察也罢,是建立在一种善意推测基础上的主观看法,而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如果我们善意地推测,兰州警方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做出不正当防卫,也就是“假想防卫”。
  那么“假想防卫”的情况下,怎么来判断行为人(即所谓防卫人)的责任呢?首先要看防卫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包括间接故意)造成他人死亡,如果是这种情况则涉嫌构成故意犯罪;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存在过失,造成人员死亡,这种情况属于过失犯罪;第三种情况是防卫人既无故意也无明显过失,但确实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样的事件属意外事件,对受害人是不幸事件,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幸事件,就按意外事件处理,造成的损害只能通过民事的方式来赔偿。
  就本案而言,现在必须查明开枪击毙姜云春时的情况,是狙击手擅自开枪,还是指挥者下令开枪,或是事前安排好了开枪的时机。如果媒体披露的消息基本是事实的话,兰州警方最起码涉嫌过失犯罪,具体说是涉嫌玩忽职守。如果当时的警方指挥者是因为害怕发生爆炸案承担责任而选择击毙姜云春,那么就涉嫌滥用职权。
  巨黎江:兰州警方涉嫌滥用职权
  警方在事发时没有做到基本的判明情况,即便是姜云春身上确实携带了爆炸装置,警方至少可以去判断,姜云春携带炸药的目的是什么。姜云春是为了讨债,那么他可能针对的伤害对象是一个特定的人,是欠债人张凤林,而不是《刑法》规定的爆炸罪里面针对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实,整个事件最危险的阶段是姜云春同张凤林夫妇在503室的时间。但在这段时间内,姜并没有引爆“炸弹”,而是拿到钱后离开了可能伤害的对象张凤林。而从媒体的报道看,警方在当时并没有积极地对姜云春进行劝解,也就是并没有让姜云春认识到他的行为已引起警方的高度重视,如果不听从警方的命令会有什么后果——可以说姜云春至死都不知道他是怎么死的,这实在是一个悲剧。因此,在兰州警方没有积极作为的前提下,开枪击毙姜云春,是对其生命的忽视,涉嫌滥用职权。
  张冬生:兰州警方不承担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民事责任。政府机构不是犯罪主体,所以,兰州警方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兰州警方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是应该考虑讨债人经鸣枪喊话仍不接受检查,明显存在过错之情形,可减轻兰州警方的赔偿责任。同理,警方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应当减轻。
  交锋4
  此案最终该如何善后
  贾宇:公安部纪检部门应查清案情
  对于这样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而指挥者又是公安系统比较高层的领导,建议公安部纪检部门派调查组,查清真相,给公众一个说法。
  王革峰:死者家属可申请刑事赔偿
  兰州警方是因为姜云春涉嫌暴力犯罪而介入案件的,警方的行为是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这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兰州警方的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家属因此可以考虑提起刑事赔偿。具体的程序是,先要由当事方兰州市公安局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虽然从逻辑上讲,要公安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是不太可能的。如果兰州市公安局不作出确认,或者作出了其行为合法的认定,受害人可以据此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而如果兰州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被确认,家属可以向兰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
  龚晓亚:案件应交检察机关认定
  兰州警方在执行警务过程中有无滥用职权应依法交由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判定,以避警方“隐瞒真相”、“推责诿过”之嫌。
  王革峰:突发事件立法存在盲点
  从处理类似突发事件的过程来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具体的规范性的东西,什么情况下该怎么办,没有成文的规定,因此造成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面对类似事件没有快速有效且合法的处理方始,要么是贻误战机,要么是惊弓之鸟,因此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迫在眉睫。本报记者 郝建国 陈川
  新闻脉络(来源: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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