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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父母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能否强制执行偿还父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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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1159

【关键词

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债务执行


【案情简介】

王甲与姚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丙年满13周岁时,姚乙作为王丙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丙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丙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丁与王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丁出借1000万元给王甲。后王甲未偿还而被贺丁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甲、姚乙、王丙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


王甲、姚乙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丙名下时,王甲、姚乙尚未归还贺丁借款,因此王丙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丁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甲、姚乙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丙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甲对贺丁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甲、姚乙、王丙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王丙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


【朱运德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王甲、姚乙以王丙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丙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甲、姚乙对王丙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甲、姚乙和王丙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丙要求排除执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该18套登记在王丙名下的财产一样可以执行。


案例来源于:(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朱运德博士律师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山大学岭南学院在职金融研究生、双本科学历(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和湖南师范大学中文本科),深圳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律师协会第九、十届培训委员会委员,深圳市龙华区尚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会会长、深圳市湖南攸县商会监事长、国际商业人脉引荐品牌《优商会》创始人,执业证号为14403200510920430,《新三板上市直通车》作者。

朱运德律师独特的办案风格:纵横谋略、危机公关策划。朱运德律师对“如何非诉讼追债?”及“如何处理合同债务危机”“如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以及“如何进行危机公关,诉讼或非诉讼策划?”等等有独到的见解和看法,对正在深陷困惑的朋友很有帮助和启迪。朱律师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同时也是物业管理法律专家,为多个小区及业主委员会以及多家物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大案要案诉讼代理、股权设计、投融资、商业路演、新三板辅导等,在企业界和律师界有很高的声誉,是广东地区最受新闻关注的律师之一。先后有《深圳法制报》、《羊城晚报》、《每日经济新闻》、《凤凰周刊》及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香港《星岛日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湖南攸县电视台》、《深圳电视台》、《人民日报》(人民网)、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等国内外媒体邀请朱运德律师担任特约评论员或嘉宾或接受专访。朱运德律师人生信条:舍得成就人生、达则兼济天下。执业准则: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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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诗雨,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在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实习工作,中南大学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双学士学位(法学、生物工程)。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历,对民间借贷、套路贷、债务执行等方面有深度研究,擅长合同审查、劳动争议、物业纠纷、民商类诉讼案件。坚持以“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职业信仰,恪守职业道德,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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